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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描述

2005年4月8日晚10时25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K(车牌未悬挂)面包车沿某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龙公司附近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查建设相撞,致查建设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同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到某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查建设不负事故责任。某市检察院已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陈某上诉称,肇事后,离开现场是去打122报警报警后未回现场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家人报复第二天让家人给交警队送去丧葬费5000元、主动投案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应认定为逃逸。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学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同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3)中国法律网。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犯罪事实、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应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答案应为否定。

首先,应准确理解何谓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二者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该行为,这也是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报复有的是惧怕现场惨状有的是为了报警有的是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是逃离现场,目的不同,其外在表现也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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